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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洪舜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準此,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自應適用舊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2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ZA31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11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ZA31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照片右側及左側之後座乘客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且身體並未有遭安全帶拘束之情形,照片左側之後座乘客右手尚可自由活動,而中間乘客之安全帶不論是三點式或是二點式安全帶,未見其肩部及腰部有安全帶之情。
然而,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配備二點式安全帶,依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中間乘客確有掀起外套夾克以佐證依規定配帶」等語,可知當時中間乘客確有繫上二點式安全帶。
又照片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側)之後座乘客在採證員警之遠處,於夜間照明不足之情況下,採證員警應無法辨識該名乘客胸前斜下處有無安全帶,況且當天舉發員警並未指正此點,原審法院未開庭查證,僅憑不清晰照片即作成判斷,似有草率之嫌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雖依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照片右側及左側之後座乘客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且身體並未有遭安全帶拘束之情形,照片左側之後座乘客右手尚可自由活動,而中間乘客之安全帶不論是三點式或是二點式安全帶,未見其肩部及腰部有安全帶,是本件確有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當時僅左側1人(指系爭車輛照片右側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9頁),亦即否認有乘客2人以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原審卷附擷圖照片所示,照片右側之後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應屬明確,然照片左側之後座乘客,背景黑暗、人像模糊,無法辨識該名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至於中間乘客亦無法看出是否繫上安全帶,但可看出其有低頭檢視腰部繫帶狀況之動作(原審卷第72、74、76、78頁),故尚難僅以上開擷圖照片逕認系爭車輛有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次依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指出:「……當場目視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2人未繫安全帶,遂指揮該車輛停靠攔檢區……經調閱密錄器……中間乘客確有掀起外套夾克,以佐證依規配繫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舉發員警係當場見聞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有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惟依職務報告之記載,並未指明究竟系爭車輛後座的哪兩名乘客未繫安全帶,則依該記載,違規事實仍難認明確,準此,原審法院未傳訊舉發員警、亦未勘驗原審卷所附違規影像光碟以究明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㈢綜上,有關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究有無乘客2人以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判決所依據的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嫌速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發交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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