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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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莊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特別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拍照取證後,認涉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經陳述意見與查復程序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83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6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㈡原審未依職權善盡調查全案,說明如下:
⒈原審僅依據被上訴人模擬照片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所陳,應屬無據(上訴狀載稱「尚非無據」,應為誤繕)。
⒉原審未綜合參酌被上訴人事後模擬之照片與違規當下時、地之光線、角度是否一致,且未於判決敘明。
⒊又模擬照片之光線、角度與實際違規照片並不一致,照片除有變造可能,且上述光線、角度亦可影響照片呈現之效
果。
⒋倘原審欲採信被上訴人模擬照片,應送請第三方專業攝影鑑定,否則原審判斷有失公正。
㈢綜上,原審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事後加工之模擬照片,怠於審查全案證據是否合法有效,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觀之採證照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乘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上,其以紅色圍巾圍繞著脖子並垂放在胸前,實無法辨識原告當時有無繫上安全帶,且該採證照片原告右肩上方畫面呈現一片黑影,實無法辨識如被告(即上訴人)所陳『原告右肩上方並未遭紅色圍巾遮蔽,顯見其未繫安全帶』之情形。」
、「細繹原告所自行拍攝繫上安全帶之模擬照片,原告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後,確實會因其脖子圍著紅色圍巾而全部遮蓋住其所繫之安全帶痕跡,是原告主張其有繫上安全帶而遭紅色圍巾全部遮蓋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等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意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已經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已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之指摘,則係對於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論稱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難認係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自非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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