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7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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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傅建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傅建嵐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駕駛訴外人媽媽手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具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45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日前,並於111年3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系爭車輛車主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0455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念及我們是初犯,對於當下情緒所造成的違規行為,在之後會更加注意。
很感恩原處分以罰款、記點、上課方式,讓我們深深記取教訓,但扣牌6個月的裁決是否可以廢棄或調整呢?此為公司車,也是維持家庭生活的車輛,為了給小孩安定的生活,且仍有各方面生活開銷、貸款、車貸等,扣牌6個月真的影響太大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指扣牌6個月部分,非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且亦不在原判決之裁判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前開情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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