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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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張媺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大福路時,經民眾於111年6月29日檢舉,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
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111年7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3796439號、第DG3796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111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3796439號及第58-DG3796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上
訴人 「罰鍰新臺幣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
文二之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因上 訴人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及上開桃交裁罰字
第58-DG3 79665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7日將罰鍰金額改為18, 000元及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111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3796439號及第58-DG3796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後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交 字第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過程及修 正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
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 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
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又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項第1、2、5款之 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㈡觀諸檢舉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道路左側7 -11便利商店倒車跨越分向線至檢舉人之機車停等區之駕駛 行為,誠有違規不當之處,然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是
否該當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相類似於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容有
可議之處。
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處罰內容既係處罰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且依立法過程可知,其危險性應
達於類似飆車行為,但上訴人於倒車時,實為緩慢,此等
危險性顯與高速倒車有間,而無從相互比擬。再參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6款(第6款係112年5月3日增訂)規定之內容,均與「高速」、「急速」相關,而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雖無明文其速度,然觀其規範之文義「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均含有「
使人猝不及防」之概念在內。本件上訴人雖因情急而一時
貪圖便利,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機車停
等區,惟倒車行為仍屬緩慢,應無使他車猝不及防之危險
,原判決認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區分急速或緩慢之方式,僅需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其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應如同典型之飆車
行為,而具有惡意,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㈢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乃倒車至檢舉人之對向車道,而因 上訴人不當倒車行為已妨害交通順暢,為使往來車輛可以
進入上訴人所占用之車道,方而再次倒車,此觀諸檢舉光
碟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有銀色車輛自前方路口 亮起右轉方向燈欲駛入上訴人倒車而占用之車道,檢舉人
亦按鳴機車喇叭,系爭車輛之車身此時橫跨於對向車道暫
停,仍可見銀色車輛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於錄影畫面時
間20時15分26 秒許,檢舉人與上訴人直行方向之綠燈亮起 ,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35秒許,銀色車輛於系爭車輛 行駛後完成右轉進入車道行駛等情即明。由此足認,上訴
人之主觀心態實乃意欲導正自身錯誤駕車行為而使來車可
達通行之程度,並非故意迫使檢舉人或其他車輛讓道。原
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詳為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復於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仍未再重為勘驗,核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確有惡意逼車之主觀惡意,而應該當於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自有正視調查 釐清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本件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自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且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觀之,上訴人 有2次倒車情形,第1次倒車接近檢舉人時,檢舉人就有按 喇叭提醒上訴人停車,但之後上訴人還是持續倒車逼近檢
舉人之機車,按照常理,如此近距離之喇叭聲,上訴人是
絕對可以聽到的,但上訴人明知後方有機車停等紅燈,卻
還持續倒車,其惡意之駕駛行為已經達到嚴重危害檢舉人
安全之危險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行言詞辯論,並判斷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 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 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 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行為時裁罰基準關於違反道 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車種為汽車,且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乃規定罰鍰金額為18,000元。
㈢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 ,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並檢送勘驗筆 錄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兩造並已分 別具狀表示意見,且就採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
而就上訴 人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業已依
據勘驗結果論明:依據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
,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倒車 之駕駛行為,此時可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長達1秒鐘 ,示意系爭車輛不要再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持續至錄影
畫面時間20時15分22秒許,系爭車輛才橫跨於對向車道暫 停,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26秒許,系爭車輛又開始 倒車,並於倒車之過程中有跨越路口處之雙黃線,並將車
身駛入「機車停等區」內,顯見上訴人無視檢舉人機車已
多次鳴按喇叭示警,卻仍利用其車型優勢迫使檢舉人機車
讓其先行。又縱使上訴人係為避免影響來車行進,而有加
快停於機車停等區之情,但上訴人本應順著車道行駛之方
向往前直行,再伺機進行迴轉,而非將整個車身橫跨於車
道上,並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強行倒車進
入機車停等區內,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妨礙檢
舉人機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後退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之故意等情,且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處。
㈣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道路左側7-11便利商 店倒車跨越分向線至檢舉人之機車停等區之駕駛行為,誠
有違規不當之處,然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非屬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規定所 欲規範相類似於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況且,上訴人並不
清楚後方有機車,且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乃倒車至檢舉
人之對向車道,而因上訴人倒車方向將導致該行向之車輛
無法通行,因此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再倒車跨越雙黃線至
機車停等區,並非故意迫使檢舉人或其他車輛讓道等語。
但查:
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 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
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又 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 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
逼 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
又『 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 ,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
讓 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
危 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
定 」,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 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
即 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
效 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表示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未臻 詳盡,應重行勘驗,是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重新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2 635-GV。
二、光碟播放時間共27秒,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 28日2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三 、勘驗內容:(2022/6/28)20:15:08檢舉人機車係行駛於路上。
(蘆竹區大福路)20:15:11畫面可看見車牌號263 5—GV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對向車道之 7-11店門口前。
20:15:15檢舉人機車因前方路口號誌是 紅燈狀態,而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内等待號誌。
20:15:21系爭車輛在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車尾朝檢舉人機車靠近,系爭車牌號碼2635—GV清晰可見。
此時可聽見檢舉 人機車之喇叭聲示警,持續至20:15:22許,嗣系爭車輛 之車身即橫跨於對向車道暫停。
20:15:26系爭車輛又開 始倒車,更加靠近檢舉人之機車,並於倒車之過程中有跨
越路口處之雙黃線,且車身有進入『機車停等區』内,持
續往檢舉人機車靠近。
20:15:28檢舉人此時再以喇叭聲 示警,系爭車輛迫使檢舉人機車稍微往後退,但系爭車輛
仍有稍微倒車,再迫使檢舉人機車稍微後退。
20:15:33 系爭車輛將車頭回正往前直行,檢舉人機車則從系爭車輛
之右侧超越往前行駛離去。」
「20:15:21系爭車輛第1次 倒車,可看到畫面左側垂直路口處有車輛要右轉。
20:15 :27機車行進方向已經轉成綠燈,系爭車輛又再次倒車。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 3至87頁)。
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本應順著車道行駛之方向往前直行,再伺機進行迴轉,而非將整個車身
橫跨於車道上,並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強
行倒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內,以近距離逼近檢舉人之機車,
此舉本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況且,上訴人既為貪圖一
時之便,而以倒車之方式,跨越路口處之雙黃線,復將車
身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自應注意車後之狀況,卻又無
視原車道上機車停等區已有機車停等紅燈,枉顧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恣意倒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經檢舉
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卻仍以迫近之方式利用車輛體型壓迫
原停等之機車,將車道讓予系爭車輛先行,是自難謂上訴
人之違規行為非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再者,上訴
人於第二次倒車前,檢舉人機車行進方向已經轉成綠燈(
橫向垂直之路口為紅燈),故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有車輛
要從橫向垂直的道路右轉進入上訴人占用的車道,上訴人
不知後方有車輛,為禮讓該車,方繼續倒車,並非故意迫
使檢舉人或其他車輛讓道等語,不僅不足採信,且係倒果
為因,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載以:「……二、然查,
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
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
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
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
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 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 用
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 、
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
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於111年6月28日,原處分作成於111年12月7日,其後現 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裁罰基準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 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部分法令 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違規記點之裁罰基準,仍將「 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之違規行為,認應記違規點數3點,足認修正後即現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記點部分, 其裁罰內容均相同,故本件自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抵觸,故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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