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倢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珮琪(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倢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47分,由訴外人林瑞祥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要求其停車受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7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復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U3P03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前,嗣於111年7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系爭規定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既無建立任何具體預防酒駕違規發生之制度性機制,此觀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為諸多積極改善措施(張貼公告、趕快買酒測器、只要碰車就要先酒測、把貨車警語再貼大一點)互核甚明,自難認本件上訴人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即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

㈢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上訴人尚難以不知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之責任(原告第一次遇到及司機初犯等情節均無從作為減免處罰之事由)。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意旨與本案情節,如果不能免除,至少也有減輕的問題。
原判決適用法條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因為上訴人(雇主)本來就有要求並禁止員工從事違法行為,已盡監督之責。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受僱人責任強加於僱用人,恐有違憲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上開系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照協商條文通過」,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
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
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
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
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
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可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
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
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
之構成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裁處時道交條例(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
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