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2,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江佩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停放於○○○路00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而此一過程適為沿○○○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旋而談話過程中,警員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並向上訴人確認飲酒已逾15分鐘,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故警員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MF30067號、第CGMF3006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F3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其有「汽『機』(贅載)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F3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上訴人為將系爭車輛交給代駕司機,而在111年11月18日凌晨02:17:02至02:17:05,自○○○路0號錢櫃KTV地下停車場駛出,行進時係直接前進走在黃色網狀線上,由於黃色網狀線
和分向限制線間,有1至2公尺之空間未劃任何標線,因此上訴人左轉時並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次依路口監
視器影像在02:17:06至02:17:10清楚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開大燈及左轉燈,亦無任何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情事。
再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上訴人在02:17:11左右即已將車輛開至面○○○路00號溪湖麵線小吃店前,準備停車交給代駕司機李○育,而警員係在02:17:13始騎乘機車,自遠○○縣○○道○段右轉至○○○路,而出現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因此員警鄭宇辰當天絕不可能看到
上訴人在02:17:02至02:17:11自停車場「左轉」及行駛過程,此觀原審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亦無前開「左轉
」及行駛過程之影像即明。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
警上前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時,上訴人業已自行停妥車輛、
熄火、下車(人在車外),可見上訴人車輛已非在行進中

且依密錄器影像,當天在上訴人所停車之○○○路00號前後,分別各有一輛白色及黑色自用小客車,同時在路邊紅
線臨停,員警竟然「隨機性」的只針對上訴人進行盤查並
實施酒測,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何況上訴人為將車輛交給代駕司機李○育,僅僅自○○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開到對面的○○○路00號前,立即停車、熄火、下車,整個行進距離只有20至30公尺,時間僅短短數秒鐘過程,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
害,且無任何「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員警有隨機
攔停並酒測之合理可疑性。原審法院疏未詳加勘驗「路口
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也未傳喚海山派出
所員警鄭宇辰到場作證,更未讓上訴人與舉發員警對質,
明明員警並未見到上訴人左轉過程,而係隨機攔查及違法
實施酒測,竟率認警員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
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臨時停車而予以
攔查,核非上訴人所指無法律依據之非法隨機攔停云云,
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同時更有判決理由與事
實、證據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引用之舉發機關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及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等證據
相互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2:07確以自己之手機撥打55688派遣電話(酒後代駕客服專線:0000000000),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到○○市○○區○○○路0號幫忙載送上訴人返家;經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到場時,上訴人始
在02:17:02左右,自停車場將系爭車輛移動數十公尺,至對面○○○路00號前,以便將系爭車輛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安全載送上訴人返家,自始至終,並無任何酒
後駕車之故意,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已請代駕司機,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然原判決針
對前開「上訴人確曾以手機,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
」、「僅係自○○○路0號地下停車場,將自用小客車駛出,目的是要交給代駕司機,並無酒後駕車故意」、「前後只
有區區20、30秒」、「僅移動自用小客車數十公尺」、「員警舉發時,代駕司機李○育確有在場」,以及原審卷附
上訴人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之APP歷程紀錄等證據,均疏未審酌並綜合考量,徒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故意等
語,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原舉發員警及被上訴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反而重罰上訴人,其認事用法,有失允當,原判決
在誤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等情,而認其舉發,於法無違,亦有判決不適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前後僅移動車輛20至30公尺,時間只有短短數秒鐘,並未肇事,其移車目的,係為將汽車交給在
場之代駕司機李○育,安全載送上訴人返家。基此,可見
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所生影
響不大、情節非常輕微,並無任何酒後駕駛之主觀上故意
等情,已臻明確。
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年至2年,被上訴人竟從最重裁處吊扣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造成有請代駕司機,與未請代駕司機法律責任完全相同之不當結果
,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4項規定加以審酌,逕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4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聲請傳喚證人海山派出所員警鄭宇辰、代駕司機李
○育到庭,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以查明事實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
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
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
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
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
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
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
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
要件,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
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
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
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
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
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
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
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
卷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185頁、第215至293頁)等事證,認定舉發員警○○縣○○道○○○○○路時,見系爭車輛至錢櫃停車場駛出後迴轉於○○○路00號前違規停車,員警見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向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
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上訴人可能有酒後駕車
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查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況縱使上訴人於
員警攔停時,其已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00號前,而未有駕駛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發動系爭車輛並
駕駛之事實,足認員警對於上訴人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嗣員警將上訴人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原判決就「員警之舉發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部分,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現實上既無已發
生危害之情事,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且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亦與司法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手機撥打55688派遣電話,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經派遣代駕司機到場時,上訴人始在02:17:02左右,自停車場將系爭車輛移動數十公尺,至對面○○○路00號前,既已委請李○育擔任代駕,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故意乙節,惟上訴人既知請代駕,則當知自己因飲酒
而不應駕駛車輛,但其卻未全程由代駕司機駕駛,而仍自
行於酒後由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道路上,並左
轉至○○○路00號前,則其所稱無酒後駕駛之故意,顯無可採。又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
經員警攔查,則上訴人是否有委請李○育擔任代駕之事實
,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調
查上訴人有委請李○育擔任代駕之事實,且未說明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上訴人並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無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情事乙節,查員警對於上訴人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
員警將上訴人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是
關於上訴人於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與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縱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證明上訴人無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勘驗上開影像之必要,且原判
決且已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即代駕司機李
○育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原判決自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4項規定加以審酌,逕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4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
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
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即應裁處原告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是原處分一、二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
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
駛車輛之自由等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
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審酌,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核屬無據。
】(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
(八)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影像、員警鄭宇辰密錄器影像」,核屬上訴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