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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林子竣(已歿)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路○○號前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遂填製111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Q01487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被上訴人有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情形,遂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487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又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
再者,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另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此外,由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二)依證據資料顯示,訴外人林子竣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的行為。
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子竣之父,對其所有之車輛有管領權能,其任由訴外人林子竣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之責,堪認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至上訴人主張不知訴外人林子竣肇事之事實,且訴外人於肇事後2個月已自殺身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子竣於事發當時已成年,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上訴人並無照顧、監督訴外人林子竣之權利、義務。
又訴外人林子竣向無酒駕習慣,亦無酒駕前科,訴外人林子竣是於新北市福隆地區工地飲酒後才駕車,此已經宜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上訴人為年邁老父,事前無預見訴外人林子竣酒駕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
況且,訴外人林子竣於111年間已罹患憂鬱症,並於同年自殺身亡,足認訴外人林子竣控制行為能力下降,縱上訴人採取督促、預防之行為,亦無從阻止訴外人林子竣違規,上訴人實已舉證自身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細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1.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
且法有處罰之明文,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2.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即因他人酒駕行為「當然」推認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4.考諸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照協商條文通過」,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
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5.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6.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甚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
(二)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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