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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楊文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一號道路1段往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於111年7月26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3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1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1年12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易處處分部分「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繳納罰鍰及駕照吊扣事宜。」
,並將更正部分重新送達予上訴人。
嗣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現場錄影資料之正確解讀,是本件之關鍵及唯一基礎,原審拒絕上訴人請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資料,以本件事證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為違法裁判。
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影帶,是當日與上訴人發生交通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所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所提供之影帶不得進入法庭,作為原審據以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查: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6月17日已提起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在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並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可知原審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四)查原審為查明違規事實,雖擷取檢舉人所提出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為照片,並在照片後加以文字說明,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然原審係法官自行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製作後加以文字說明,未以調查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為之,顯未合程式。
又上訴人對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已表示意見:原審所為僅為片段照片,請求於開庭時播放,並與上訴人提供之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方可判斷等語。
惟原審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係法院查看採證光碟內容後,自行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並無聲音、影像,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是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無法等同於採證光碟內容,原審所為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照片,實難認係合法之調查程序。
復經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為爭道之行為,非單方面逼車之危險行為,則上訴人爭執其違規行為,究為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抑或是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爭道行駛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以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應屬調查其上開主張之重要方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未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斷,應有違誤。
另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審於裁判時就本件上訴人所涉法規有無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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