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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政達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
李易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常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月4日填製中市裁字第68-A01ZEY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其中第2項係為區分車輛遇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未穿越路口或到達銜接路段時,其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究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或闖紅燈之解釋,並以有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為判斷標準。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遇有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而非屬車輛僅超越停止線且未到達銜接路段之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違規行為自屬前開會議結論第1項所指「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迴轉」之闖紅燈行為態樣,而不以妨礙他方向人、車通行之結果為要件。
是以,車輛駕駛人遇圓形紅燈時,即表示此時為禁止通行之狀態,本不得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不論其是否有超越行人穿越道,僅要有超越停止線,並以直行、左轉、迴轉及右轉之駕駛方式行駛至銜接路段時,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9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全文略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新修法後仍未如刑法第185條第1項般定有「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以「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作為其構成要件素之一,顯見立法者係刻意為之,以行為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屬違規,而不以是否致生妨礙它用路人通行為限,以敦促用路人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促使交通往來通暢及安全。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未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已不當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一併參照)。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㈢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
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
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3.闖紅燈。
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
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
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況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公園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且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北向內側車道,先在停止線前方停下,之後再沿停止線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迴轉時其前後輪略為超越停止線,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4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3頁)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㈥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闖紅燈,無非以當時系爭機車自公園路北向外側車道略為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其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且公園路南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進入,足認系爭機車略為超越停止線之迴轉行為,並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惟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北向內側車道,先在停止線前方停下,之後再沿停止線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迴轉時其前後輪略為超越停止線,為原審勘驗光碟影像屬實,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被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判決遽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自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違法。
㈦原判決雖亦援引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然未依其意旨加以認定,僅以系爭機車略為超越停止線之迴轉行為,並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之情,逕認並未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可採。
故原判決遽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並以此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將之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㈨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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