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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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陽昇法律事務所即鄧湘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民眾於112年1月11日檢具當時拍攝錄影畫面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被上訴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2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列載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16日前。
被上訴人不服,於同年3月13日到案提出申訴,上訴人審認後仍以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44449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6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解釋內容,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係基於車輛併排情形縮減道路使用空間,其他行經者須閃避、繞越該車輛而衍生危險,方予以處罰,在停車處旁有合法機車格(人行道範圍)者,仍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併排停車並不以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情形始屬之,停車在其他車輛一側致有妨礙通行或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有違規,本件被上訴人臨時停車之系爭道路旁既有合法機車停車格,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有隨解釋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2及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依前開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5目則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包含人、車等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內劃分供車輛行駛者則為車道,而在道路路段中劃設之白實線,則在對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之白實線,且作為車輛停放線(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整段設置作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線寬為法定15公分),即在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路面邊緣者,在不屬單行道之情形,即指可在該路面邊線(白實線)左側屬於道路之範圍內停車而言;
而在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形,則係劃設紅實線之標線,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但書明文此時免設白實線,亦可見即係以紅實線取代而可作為路面邊線之故。
㈢又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於90年1月17日配合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增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斯時該條項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
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
㈣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道路臨時停車,及在系爭車輛右側處,先有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次才有劃設與道路行向垂直之機車停車格且有停放機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原審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則以系爭道路所在路段經整段劃設紅實線,此路側紅實線劃設之處分規制力,除禁止臨時停車外,亦當包含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所指作為該處道路之路面邊線,在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外觀上位於紅實線右側之機車停車格部分,即無從認位於紅實線劃設之道路範圍內,更難認屬於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
再者,參照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機車停放線之劃設可不在車道上(且得採用線寬5公分者),比對原審採認屬實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3至159頁、第199頁)中,復亦可見機車停車格線寬度小於紅實線寬度;
就系爭道路之標線劃設狀況而論,確實堪認斯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處,並無其他車輛停靠於車道範圍內。
㈤是則,系爭車輛右側依法停放之機車,就紅實線劃設之外觀,既可認尚不屬車道、甚或道路範圍內,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右側,在車道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之情況下,系爭車輛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自難認足以構成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至於被上訴人前開臨時停車行為,縱使另涉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乃得依其他規定處罰之問題,此情究與同條項第4款後段所處罰併排臨時停車,如前述,係考量如此違規行為有造成車道進一步縮減之交通安全危害,仍有不同;
此由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定罰鍰額度雖相同,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二者所定罰鍰額度,針對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所定裁罰標準仍較重,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5款(本件裁處時為第13款),亦未將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列入依民眾檢舉而舉發之範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有列入等情,均足見該條例同樣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重於違反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處所臨時停車之旨,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既未有車道右側已有其他車輛使用空間,在左側臨時停車即有進一步縮減車道可供通行範圍之問題,即難認符合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
㈥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上訴時雖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內容(本院卷第27至38頁),謂其指摘係有據,以該函僅為交通部召開之會議紀錄,所為說明暨解釋本不足以拘束本院;
甚且與本件情形為比對,亦可見系爭道路處之標線設置狀況實較接近例9,而該紀錄就此節則載明須再確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妥適性等文字(本院卷第35頁),亦非如上訴人所述,自無從憑為其上訴有理之依據。
㈦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情形並不得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處罰原告,乃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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