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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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賢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9時23分許,騎乘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路000號前停燈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路側觀測駕駛人眼佈血絲疑似酒後駕車態樣,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上訴人帶有酒精反應後,乃由員警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遂於112年4月23日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開掌電字第A00P2W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2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上訴人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則於同日112年4月25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受前述舉發後,於11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發裁決書,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W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兩位舉發員警在當下均以所謂合理懷疑下,對當時停等紅燈另兩位騎士以酒精檢知器對其要求吹氣,當時也沒有檢驗出,這舉動依法有違憲法,人民本是自由的,在民主、法治的國家,執法者不是更應該依法執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第11條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當時舉發員警以上訴人眼佈滿血絲,而不是聞到酒味,對其要求檢測,實屬不當。
蓋眼睛在騎車當下,可能因為風沙等因素造成,何以此規定就要求,甚至懷疑是喝酒,對人民要求酒測,如果所謂的合理懷疑是這樣,此不每一位人民均在此狀態下都能所謂懷疑下先吹再審。
假如當日不接受酒測,甚至酒測後沒有超過法定標準,那人民就得無故受到此盤查嗎?酒後駕車本認定不是喝酒後上路嗎?因為酒精導致反應力不足,衍生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現今科技執法尤其在○○市○○○路段都設有,又上訴人從○○至○○市路段上都沒發生其違規,何以憑者眼佈血絲就認定喝酒,當時錄影畫面也清楚看到舉發員警係上訴人吹完感知器,才補充一句酒味很重,在問是不是有喝酒,此作法不是違反應有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嗎?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當日執勤表,但執勤是什麼勤務,當下另有騎士超越停止線,卻也沒有盤查,難道是以抓業績為取締標準,當下未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怎麼能以此認定上訴人不能駕駛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關於舉發員警僅以上訴人眼佈血絲即對上訴人攔查實施酒測,進而以測得之酒測值為本案裁處依據,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員警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於該紅燈管制之路口,就該已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在路側觀測本案駕駛人(即原告)眼佈血絲疑似酒後駕車態樣遂加以稽查,而駕駛人亦坦承前一晚於家中喝酒(此並有原告起訴狀足憑),遂基於上述情事達合理懷疑程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對原告攔查實施酒測,即屬合法允當。
從而,原告雖以其當時在該紅燈管制之路口停等紅燈,主張其未發生任何危害安全之虞,亦無不安全駕駛,認員警隨機無差別攔查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難採。
】【3.次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已為全程錄音錄影,且上開施測之酒測儀器並有相符有效之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亦有酒測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79頁及第85頁)可稽,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9時23分許,騎乘所有系爭機車,在○○市○○○路000號前停燈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路側觀測駕駛人眼佈血絲疑似酒後駕車態樣,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原告帶有酒精反應後,由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見原判決第8至9頁),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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