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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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劭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基隆市仁二路、愛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紅燈右轉行為,而於同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58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並經上訴人簽收(入案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100113116號函文表示:上訴人於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但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亦無右轉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變更舉發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語,並製作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更正書),且延後應到案日期,據此通知兩造。

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58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0000-00-監視器.mp4檔案,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並未拍攝到系爭路口之違規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0000-00.AVI檔案,則完全未拍攝到任何違規事實。

故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本案證據,內容不明確;

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提出上揭有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對不明確之證據,卻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亦未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逕僅以上開2段畫面模糊之錄影畫面及上訴人之自白,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兩造陳述內容、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00113116號函、更正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原審檢視光碟後製作筆錄,並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並核對系爭路口之Google照片,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逕予超越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職權調查義務,有違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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