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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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楊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7日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21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以111年5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3672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原處分之處罰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經原審以112年6月7日111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在場如何知悉當時情況,上訴人只能提供真正駕駛人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給行政機關,上訴人曾以原證3提出陳述書,處罰機關僅回覆經查上訴人陳述填寫本案駕駛人為訴外人洪雅鈴,請填妥附件申請書攜帶應備資料至宜蘭監理站辦理完成歸責駕駛人後,再依駕駛人陳述書辦理。
何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函請上訴人攜帶違規單正本、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宜蘭監理站辦理歸責事宜之理,且所辯與證據不服。
況且,上訴人如何能提供他人隱私之駕駛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該站。
且自111年4月30日起,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已不包含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於111年5月5日填單,裁決日期為111年8月30日。
本件駕駛人為洪雅鈴,應由洪雅鈴表示意見始為合理,若認上訴人有理由,則不聲請傳喚洪雅鈴到庭等語。
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明並詳述不採上訴人於原審各項主張之理由(原判決第3-9頁),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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