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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鄭守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見上訴人陷入昏迷乃緊急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得其酒測值為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185mg/L,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31日依法逕行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3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3月17日前繳送。
㈡112年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3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最接近事發時之抽血報告是當日19時抽血中有【A LCOHOL】之檢驗,驗出37mg/dl換算酒精濃度0.185mg/L ,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又在武漢疫情嚴峻
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勢必嚴加使用
酒精消毒,此時離事發時已經經過半小時之各種治療。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係因醫院回覆該院所用之藥物
無酒精成分,但亦說明酒精來源多端,並未直指係因上
訴人有飲酒之行為,故而無法直接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詢問醫院函得出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故原審明知
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調查醫療相關證
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事由。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
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65頁)、 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2815號 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員警答辯表(見原審卷第53頁)、抽血檢驗報告(見原審 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9頁)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
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5毫克,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其所為已違反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又在 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
訴人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
消毒僅係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
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
微,然觀之前述血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
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 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 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
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
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情,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 事實卻未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
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
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醫療
財團法人○○綜合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送醫 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
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
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
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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