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9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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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蔡其諼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趙家輝(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原為陳忠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家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蔡其諼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方(下稱系爭處所。
販售砂鍋魚頭、羊肉爐等物)道路範圍內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水桶、架子等),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洗滌物品用)。
經執勤員警於現場稽查,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QD60276號)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12年1月28日前,當場由上訴人簽收。
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月7日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1005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並非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之處,而是屬於斷崖式之區域,走到該處就完全切斷,不能再行走,故絕無可能有人會走該處,這怎會是道路或係供公眾通行之處?又上訴人並無在該處所「工作」,實有嚴重誤會之處,縱然於該區域有時候可能會有短暫時間臨時置放物品之情事(假設語氣),惟其時間非常短暫,絕不會影響交通或公眾通行,因為該處是屬於斷崖式區域,行人是完全不能通行的,若冒險通行該斷崖區域,絕對會有生命危險,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原處分顯然忽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查原判決已依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員警於系爭處所處理違規攤販檢舉案件,見店家將水桶、架子等雜物放騎樓等語,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62174號函敘明略以:來函照片所指位置,查圖說應為騎樓及部分現有巷道等語,認定系爭處所屬騎樓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道路之一環,上訴人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等情(原判決第5、6頁),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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