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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郭啓壽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12年7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3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皇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對系爭汽車所有人陳皇妃製單舉發。
陳皇妃於112年2月15日陳述意見,並於112年2月23日申請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23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6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有繫安全帶,因安全帶與肩同高、角度呈一直線,員警之相機又不好、臉照歪,所以看不見安全帶。
因舉發機關係自上方拍照取締,故未見安全帶呈一直線。
上訴人曾駕車至交通警察隊比對其繫安全帶之位置,員警亦承認上訴人有繫安全帶的可能,上訴人之衣角遭安全帶蓋住、安全帶成直線收緊,旁邊衣服碰出,最好請交警來詢問比對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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