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劉浩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1095號前時,因飆車超速,導致車輛失控,與訴外人曾秋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者(車禍肇事舉發)」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99A6003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9A6003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速,係從被上訴人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跟秒數來推測;
然此推測並不合理,因行車記錄器跟真實車速有落差,原審從系爭影像錄影畫面時間12時56分30秒許,可看見路燈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何來「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說。
是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93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飆車超速此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6-11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