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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文美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因訴外人郭乃詳(原姓名郭乃元)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許,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處駕駛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01WA7620、A01WA7621號交通違規。
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第A01WA762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內容修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再行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7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郭乃詳酒駕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給知悉酒駕情事之訴外人高國偉,高國偉辦理過戶時,經監理所人員告知無法過戶但可以寫陳述書,高國偉經上訴人授權後親自書寫授權書,明白記載車主不知情……此車無違規紀錄過戶卻扣車牌,故提起申訴等語,日期與高國偉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同,核其內容與借用契約書都有說明借用系爭車輛的事實,可知上訴人確實是將系爭車輛借給郭乃詳使用,並告知不得違法酒駕,但告誡後即由郭乃詳單獨使用,上訴人無法時時監控,並非原判決所稱臨訟所編之詞,原審僅書面審理,未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而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借車給郭乃詳使用有所爭執,事實關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其不利益歸應舉證之行政機關,本件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足以影響結論,請予發回調查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8月15日已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1頁),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
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義務行為,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㈣、經查,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關於其出借車輛前與郭乃詳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郭乃詳並無酒駕紀錄,上訴人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原審卷第93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曾與郭乃詳有相關不得違法之約定,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其與郭乃詳所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日期為111年6月9日,原審卷第64頁),雖有「乙方(郭乃詳)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文字,尚無從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亦尚無從單以系爭契約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之行為雖受過失推定,但上訴人仍得舉證予以推翻,是原審自應就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及其證明力予以調查,不得僅以其係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後所提出,逕認無從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而不予採信。
若依原審之見解,是否表示受處罰之行為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無從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而毋需進一步調查其是否真正及證明力?則原審顯然誤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上訴人既然得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且上訴人已經提出系爭契約書作為舉證,則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及其證明力是否足以推翻過失之推定,即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陳述書,內容也提到車主不知情等語,則實情如何,尚待原審調查後始能確認,且除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外,原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勾稽系爭契約書、陳述書是否屬實,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令兩造辯論,以致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屬違法,而本件事實仍有未明,尚待原審依法查明始能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且上訴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裁罰的違規情節,裁罰是否無瑕疵,尚待原審查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因上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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