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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劉淨真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車字第209N34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09N342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112年5月16日對上訴人送達。
。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表明閱卷完知悉證據後會就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提出抗辯,然原審法院竟於112年7月31日就以例稿駁回上訴人之訴。
又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僅有送達證書影本,並未檢附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遭民眾檢舉反光片不符規定之相關證據,未調查民眾檢舉上訴人違規真實性;
上訴人名下並無汽車,原審法院不調查也不要求被上訴人更正錯誤記載,明顯是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於下: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45條第3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定之命令,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與授權母法尚無抵觸,本件得予適用。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觀諸該條例法規編章節體系: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汽車、第三章
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第六章附則。
可知,機車原則上與汽車均適用該條例第12條至68條規定,故「機車所有權人」倘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或臨時檢驗,主管機關得依法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機車所有權人裁罰。
㈢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又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㈣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65頁)可稽。
舉發機關因系爭車輛有反光片不符規定之情事,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於111年7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9日前參加系爭車輛(應檢車號:000-0000號)之臨時檢驗,該檢驗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在案,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為上訴人戶籍地址,亦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載住址相同,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13361號函(原審卷第59頁)、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5、61頁)、車輛禁動查詢報表(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1頁)可稽。
原判決據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上訴人即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惟上訴人未依限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應屬適法有據,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違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任何要求系爭車輛參加檢驗之通知,且無任何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更何況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不參加臨時檢驗云云,均不可採。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可見立法者係權衡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與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成本(包括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因素,認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採取較為簡速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照片、車籍資料、檢驗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1、63、65、75頁),已足認上訴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涉犯違規係「未依限參加臨時檢驗」,事實單純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違法,為不可採。
綜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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