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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吳琪湞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2號行政訴訟判決送達後之112年7月2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行政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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