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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郭于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義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7日第F4133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04頁)對上訴人(車主)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前)。
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106頁),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上另列載自同年4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同年5月6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同年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嗣後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新審查程序中更正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卷第101、106頁)。
上訴人不服起訴,經112年8月15日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弘後,對於系爭車輛即無管理支配能力,且交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弘時,亦有簽立「車輛借用保證書」而於第7點約定其不得再將系爭車輛再轉借予第三人,對於訴外人林○弘違約轉借行為,實無法預見且無迴避可能,原判決先認定前開借用保證書既非 實際駕駛人陳○義所簽署,謂上訴人並未盡監督、告知責任,但所持借用保證書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弘間之認定,反而可見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即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及管理支配能力,竟又謂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弘後續將系爭車輛轉借陳○義乙事,仍須盡監督或告知之責,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所持本件上訴人情形不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之理由,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並再提出訴外人陳○義(即駕駛人)所簽具提供訴外人林○弘(即保證人)之聲明書,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弘轉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義駕駛前,亦有就不得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告知提醒,可證上訴人有盡監督、告知義務,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另第243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㈡次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針對前開2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裁定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
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
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再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陳○義於前開時地駕駛,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舉發機關先於111年7月9日對訴外人陳○義予以舉發,經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時,因被上訴人發覺有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裁處情事而通知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迄111年9月7日方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繼之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吊扣6個月等情,固有經原審調查之各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04、106、116頁);
然細觀原審所憑被上訴人主張有對上訴人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其上列載之受處分人,有經劃除原本繕寫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再於其上寫具訴外人陳○義姓名之情形(原審卷第104頁),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對上訴人依法舉發,已有不明;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重新審查結果提出說明時,針對舉發機關有無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舉發之事項,雖以舉發通知單填製日即111年9月7日為舉發日,惟同時亦有說明舉發通知單係於111年11月1日由應送達所郵件接收人員代收完成送達,所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表中,並可見記載於111年9月16日始郵寄(原審卷第94、116至118頁),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規等事實資料移送被上訴人,僅憑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
再參酌被上訴人復自陳本件係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94頁),對照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是否被上訴人所指載舉發通知單填製當日即有移送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疑問,在無法排除舉發機關係依前開第2項規定辦理之情況下,本件是否確有依限辦理法定舉發程序之情形,實值存疑;
而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節既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上訴人起訴時雖未指摘,因相關事證本須待起訴後經被上訴人陳報與舉發機關間之相關程序內容,始能知悉,尤其如前述,本件僅由被上訴人陳報內容,即屬不明,原審就此卻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4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至於上訴意旨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謂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實係就原判決已有具體指駁之事項,執一己見解重複爭執。
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亦無非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借用保證書,既論述並非由實際違規駕駛人陳○義所簽立,當可認上訴人有無法對該人監督之事實,故謂與所論述依借用保證書內容,上訴人仍應就訴外人林○弘轉借陳○義駕駛乙事負監督責任之理由論述,彼此矛盾云云;
惟上訴人所主張借用保證書之簽立情形,僅足以說明其與實際駕駛人陳○義間未有接觸而由其出借系爭車輛供使用,但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縱使按約定系爭車輛係交由訴外人林○弘使用,而非實際駕駛人陳○義,但針對後續實際使用情形,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未必全然毫無採取查知或掌控等方法以盡監督之責,原判決所持僅憑借用保證書內容,尚難認定上訴人無監督可能之論斷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之問題。
又上訴人上訴時,雖提出實際駕駛人陳○義之聲明書等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關於本院應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裁判之規定,此為上訴後所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在本件上訴審究範圍,惟案經發回後,則屬上訴人是否另新主張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全然欠缺監督可能,有無續予調查審究必要之問題,亦予指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 認後予以廢棄,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4 項規定)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調查審理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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