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1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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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正益電腦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北安路472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芊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上訴人知悉肇事後,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600元部分已繳納),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62第4項、第5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的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7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倒車時未感覺肇事,是隱約聽到有人喊叫而下車察看,確實沒有發現有人或車輛在系爭車輛的車尾地面上,上訴人只有跟坐在人行道上機車上喊叫的送餐者揮手示意,其喊叫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絕對沒有對話或接收到警語就離開,絕非知道肇事後故意不處理而離開。
而在下一個紅綠燈等待時,有看到送餐者的機車在副駕駛座隔著幾台機車示意喊叫,因系爭車輛有開冷氣與音響而聽不清楚,上訴人妻子在副駕駛座有揮手示意不好意思,讓該騎士誤會上訴人會調頭回來處理,根本是會錯意,絕無當面對話之事。
上訴人是在警局看到行車紀錄器影片時才知道上訴人倒車時發生肇事,由影片可知上訴人下車察看地面情形,沒有近距離跟謝耀仲對話,上訴人只有看系爭車輛後方,絕沒有看到000-0000號機車碰撞另一部汽車的右車頭,也沒看到劉芊妤人車倒地,如果上訴人當時知道這些事情,一定會報警留在現場等候。
上訴人否認有與證人謝耀仲任何近身談話,否認劉芊妤所稱上訴人「有下車看她一眼」,縱使系爭車輛倒車撞倒000-0000號機車,也只應在系爭車輛後方地面倒下,而不是噴飛到數公尺外撞到路邊另一汽車,完全是劉芊妤自己誤觸加油所致並因此受傷。
上訴人已賠償和解,至於刑案不上訴是因為兩害相權取其輕,上訴人仍有許多冤情未被採納實屬無奈,但也記取教訓,上訴人已經73歲,能開車時間不多,還有許多身後事要事先交代處理,有駕照比較方便。
上訴人之前也有碰撞事件私下賠償了事,此次事件多少受到認知影響,請本院多方考量情理法,給上訴人懺悔機會延緩幾年再吊銷駕照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8月14日已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1頁),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㈡、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
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
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
㈢、現行行政訴訟法採行言詞審理主義,其核心意義在要求法院必須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以言詞陳述之資料,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包括當事人之一切聲明、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人、鑑定人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資料,亦在其內。
從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縱法院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辦理時,亦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屬當然。
此外,尚應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以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又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關係訴訟事件之勝敗,以本件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卷而言,關於劉芊妤、謝耀仲、黃贊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之供述等節,均屬兩造得予攻防之重要事項,自應提供兩造到場辯論之機會,以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
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㈣、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原審依職權調閱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之劉芊妤之偵查筆錄、謝耀仲之警詢與偵查筆錄、黃贊盛之偵查筆錄、上訴人之訊問筆錄,綜合研判劉芊妤、謝耀仲、黃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其等與上訴人並無糾紛、仇恨或怨隙,謝耀仲、黃贊盛於偵查中均有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可認其等所述為真(原判決第6-7頁),上訴人於倒車與劉芊妤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且與謝耀仲對話,其對話內容必然包含剛發生之車禍,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當時發生車禍碰撞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且需立即處理,然上訴人並未予以相關處理即駛離現場,自屬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況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且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據。
㈤、又查,原審雖曾於112年2月1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本件光碟畫面,提示原審卷第20-53頁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證物1-5、第54-77頁被上訴人111年11月14日函文、第84-87頁被上訴人111年11月17日函文,並令兩造表示意見,有原審112年2月1日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4-106頁)。
惟原審數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院審刑事庭詢問上訴人相關刑事案件進度、調取偵查卷、刑事卷,僅能取得起訴書,直到112年7月20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審卷第126頁)之後,才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得偵查卷、刑事卷等情,有原審111年11月21日士院鳴行通111交338字第1119017084號函(稿)、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北檢邦來111偵16194字第1119108933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起訴書、原審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審112年6月8日士院鳴行通111交338字第1129010225號函(稿)、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原審112年7月17日士院鳴行通111交338字第1129013044號函(稿)、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北檢銘檔112偵16472字第0207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歸檔簿可參(原審卷第80、82、88-93、112、116、118、122、124、140、142頁),是原審所引用附於偵查卷、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判決宣示前未曾提示予兩造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未能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致為裁判時,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逕以此等未經依法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而劉芊妤之偵查筆錄、謝耀仲之警詢與偵查筆錄、黃贊盛之偵查筆錄、上訴人之訊問筆錄,既未經提示與兩造辯論,則該等證據是否足以確保其真實性,上訴人是否如其所主張有諸多冤情,涉及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尚待原審依法查明始能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且上訴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裁罰的違規情節,裁罰是否無瑕疵,尚待原審查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因上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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