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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李鴻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福和水門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而不停,因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執勤警員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26579、C16226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永和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17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6226579、48-C16226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對於後者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段0號路口之監視畫面,未據被上訴人調取,且當時時值交通尖峰時刻,警員執勤處所不固定、不明顯,上訴人對執勤警員臨時揮手之手勢及吹哨之示意,依常態認知為儘快通過,且當時上訴人若立即停車,勢必導致後方來車因閃避不及而連續追撞,執勤警員執法過當並一事二罰開單,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一、職……於112年2月10日07-09時在永和區環河東路三段與福和水門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7時43分,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其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然持續加速右轉(旁邊小客車已停下),職見狀後,使用指揮棒及手勢並吹哨示意駕駛人停下,職所在位置於該路口明顯處且天氣晴朗無視線不良之情事(駕駛人於申訴內容中有提及到有見到職),該駕駛見警方攔查仍然駛離逃逸,故警方知悉車號後,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無訛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二、職於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有身穿反光背心及手持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其手勢為攔停動作,非示意駕駛繼續駕駛手勢。」
又由舉發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0(下同)07:43:46起,福和水門駛出車輛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一銀色小車尚未駛達停止線,然該小客車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前駛並右轉。
②於07:43:47起,1人自路側右彎處趨前而在該小客車駛來時揮動指揮棒及手勢示意停車,然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未停車而仍快速駛離。
③上開過程,警員與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0 07:26:20.7、07:26:21.4(依警員就該等畫面之說明,時間誤差17分),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而於路口右彎處攔阻右轉之銀色小客車。」
(被證5、原審卷第89-153頁)等情。
足見舉發警員於系爭汽車違規紅燈右轉而向其駛來時,即趨前至路中,以手勢、指揮棒及吹哨示意上訴人停車,而該警員係位於系爭汽車右轉之行進路線前,斯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且該警員與系爭汽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衡諸哨音之尖銳、視線清楚而未受干擾、該警員與系爭汽車距離接近且位於系爭汽車右轉之目視方向,上訴人又甫違規紅燈右轉在先,則就該警員是否對其示意停車而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而前駛並右轉,旋經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以手勢、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仍駕車駛離一事,核屬明確,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其係見舉發警員揮手示意其繼續往前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一事二罰開單,已屬執行過當」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況且,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而裁罰,並無一事二罰可言。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上證2之照片,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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