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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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7日6時43分(裁決書記載為「50分」而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於6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22日重為裁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l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縱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仍有適用,宋承霖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順陸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僅係於111年8月17日因需替上訴人送貨,而於前一日先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開回,上訴人對宋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亦曾多次提醒來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內飲酒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監督,又宋承霖係在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未於駕駛前先至上訴人處,而係直接從宋承霖住處出發,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宋承霖是否有飲酒。
且宋承霖係在前一日下午l0時許飲酒,於經過一個晚上睡眠後已間隔8小時許,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宋承霖自己亦未知悉體內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遑論未與宋承霖同住之上訴人,更無法知悉宋承霖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上訴人僅能於前一日宋承霖將系爭車輛自上訴人處開走時,確保宋承霖於當時並未飲酒,故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
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
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
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
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
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
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沒入該車輛。」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輛牌
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
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
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
失,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
人未盡管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
行政訴訟既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
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
之結果。
(三)經查,上訴人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輛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非同一人時,須以車輛所有人「明知」
車輛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審認上訴
人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為由指摘云云,經核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認定或
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斷,並無違
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惟上訴人以宋承霖非
上訴人之員工,僅係於111年8月17日因需替上訴人送貨,而於前一日先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開回,上訴人對宋
承霖之監督能力自然較一般受僱人低,且亦曾多次提醒來
承霖不准於喝酒後駕車送貨,且宋承霖係在下午10時許,於自己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對於宋承霖下班後於自己住
處內飲酒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監督,上訴人並無過失,
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處亦未闡明。上訴
人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宋承霖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
任?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法院就
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
說明,僅泛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督促系爭
汽車使用者以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證據」遽對上訴人為
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已有不依職權為事實
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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