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2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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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劉明仁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178號(民防管制中心旁)至中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左轉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乃填製112年3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05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805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81年4月20日交路字第012217號函意旨,道路路線係由直線與曲線所組成,曲線部份即為彎道,僅限於急彎與連續彎道須設置標誌,且道路標準低於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即應設置彎路標誌。

民安街道路存在多處彎道,系爭路口雙向亦均設有「連續彎路標誌」,縱認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但中橫路屬匯入道路,為支線道,匯入幹道後即終止,民安街方為幹道,係存續道路,上訴人僅行駛在民安街上,並無轉彎行為。

(二)系爭路口雖有設置交通號誌,但該處也只是民安街彎道段之一,在前後道路名稱均相同,左方向再無其他聯結道路,即可知該路段為彎道處,不可誤認上訴人有轉彎行為。

原判決以道路型態有彎曲、有設置交通號誌就認為上訴人有轉彎行為,顯屬誤解。

上訴人實係行經曲線彎道路段中設有交通號誌處依規定行駛,屬道路中直行行為,自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判決違反法令、行政主管機關解釋與一般法學與常理認知,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23/02/22 07:47:32至07:47:33處,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民安街上,於行經民安街與中橫路口時,靠左往民安街方向行駛,核其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左轉彎行為,此有行向示意圖可佐,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轉左邊方向燈光。

然由上揭檢舉影像以觀,於其轉彎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整體行向往左,且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於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則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路口屬T字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後車無法預知系爭車輛欲行駛方向為何,自應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而上訴人沿民安街直行至中橫路T字路口往左,屬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此舉已明顯提高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沿民安街上之道路行使,不屬轉彎行為,顯屬誤解等語綦詳。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及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

是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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