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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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李政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5巷25弄與無名巷口處右轉時,碰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倒地,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
嗣系爭機車車主以110電話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察看前述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並通知肇事雙方車主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13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50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經原審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但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①筆錄初期上訴人已表明自己無法確定是否撞倒系爭機車,但員警不斷以誘導式提問,企圖將事件導向是上訴人肇事,筆錄明顯有瑕疵。
②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系爭機車的畫面,影片僅能說明上訴人有善意停下將系爭機車扶起,系爭車輛也完全沒有任何刮傷損傷,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肇事之事實,僅憑時間點上的因果關係舉發裁罰,難以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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