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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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郭幼翎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

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蔡文凱使用,蔡文凱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233號前,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蔡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經警以掌電字第C79C40849號另案舉發),因認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以112年3月16日掌電字第C79C4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9C40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8月2日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蔡文凱為上訴人父親的友人,因業務需要(其在父親公司上班)向上訴人借車,經上訴人向父親詢問此人素行,父親均表沒問題,並非上訴人不經事先篩選。

蔡文凱借車後之行為,上訴人既未在車內,該如何監督、管控?至原判決所提,蔡文凱112年5月19日再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事件發生,對上訴人而言,因原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汽車處理賣出,而要求蔡文凱負責,蔡文凱未能一筆付清,上訴人亦無法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蔡文凱,只能按月向其要求交付租金,以維持上訴人正常生活,實屬此案之後遺症與上訴人之無奈,懇求法官能理解並在法律所能容忍的條文下,將吊扣牌照之判決予以最輕之處罰等語。

四、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茲該規定文義上並未明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因法律見解紛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⒈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85條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嗣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則移列為第3項)。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竟得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修正前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而應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本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第二審裁判間法律見解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爰依法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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