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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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38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前,並於110年10月21日入案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5日、111年4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8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雖見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騎乘之機車已為三次煞車燈亮起之煞車行為,然此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剛從照片左後角處之內側車道駛出,且才剛跨越停止線,準備要進入路口,反觀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⑷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被害人張○○所騎乘之機車,已將要跨越路口,接近所銜接之道路,換言之,二車相距將近一個路口範圍之距離,即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然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兩車間已達安全距離,逕認兩車已達安全距離,亦未針對被上訴人車輛及被害人車輛之距離加以調查,通知舉發機關之調查人員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㈢、經查,原判決已敘明「⑴首先,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內第四點所載:『…………A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在第一次顯示煞車燈光時(道路監視影像時間09時16分25秒處)B車(即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即應注意,A車第二次顯示煞車燈光時(道路監視影像時間09時16分26秒處續亮至同時分27秒),已進入肇事路口範圍,A車並有向左方內側車道路徑範圍行駛之跡象,此時B車前懸位於肇事路口範圍之前之機車停等區內,與A車之相對距離計約仍有15公尺(依標線、路緣及路燈桿間之距離計算),接續A車第三次顯示煞車燈光(道路監視影像09時16分28秒處初),並有持續向左方鄰近之內側車道即B車之行車路徑行駛之情,此時兩車相對距離計約仍有13.8公尺(A車煞車燈光仍持續顯示恆亮約2秒鐘至09時16分30秒處),然而B車卻均視上開狀況於無物,毫無警覺,更不思自己車身有2.5公尺、車長12公尺及車輛重量(含車內附載乘客之重量)等情,遲至B車車輛前懸即將駛入肇事路口第二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光始亮起進行煞車(參照肇事現場圖,B車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前開第二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煞車痕長約1.4公尺,並可由道路監視影像09時16分29秒處看到B車煞車燈光亮起之時刻),此時B車與A車相對之距離僅剩約5.7公尺,可謂近在咫尺,B車駕駛人此時始迫向對向車道進行閃避(煞車燈光恆亮至車輛靜止),惟仍以右前車頭與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而肇事,顯有過失。』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舉發機關係觀諸道路監視影像畫面,乃認定被上訴人在被害人騎車從第1次至第3次煞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提早煞車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但被上訴人遲至僅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隔僅有5.7公尺之距離,始煞車減速進行閃避等情為據。
⑵惟端詳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所附之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4)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25至09:16:28時,雖見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為3次煞車燈亮起之煞車行為,然此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剛從照片左後角處之內側車道駛出,且才剛跨越停止線,準備要進入路口,反觀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將要跨越路口,接近所銜接之道路,換言之,二車相距將近一個路口範圍之距離,即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參酌該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內,系爭汽車前方之車況情形,雖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煞車燈亮起,但被害人之機車,亦距離右前方訴外人黃○○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林○○駕駛之汽車(即照片內藍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均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且未有任何異狀之危險。
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被上訴人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第三次煞車燈亮起時,即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28時,在已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且前方又無任何危險情況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提早煞車減速之必要,而率認被上訴人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觀歸責事由。
⑶承前,再觀諸原審卷第123頁下方及第125頁所附之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5)至(6)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29時,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第3次煞車燈亮起後之下一秒鐘時間,卻突然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照片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同時間亦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即照片內以二個紅色圓圈所示之方向燈),如此足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進過程中,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遂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與訴外人黃○○騎乘之機車之間隔距離過近而有擦撞之危險,而在被害人之機車傾倒的同時間,可立即煞車減速,但因系爭汽車與該被害人機車之相隔距離過短,僅僅只有5.7公尺(此參諸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5)下方說明,可知兩車距離僅剩約5.7公尺),則縱使被上訴人已在前開被害人機車傾倒當下,同時間煞車減速,仍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2秒之時間內即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30時(此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間),立即將系爭汽車完全靜止停下,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危險情況瞬間發生,其既不能預見,也完全無法反應等語,即核與常情相符,其主觀上對於上訴人裁罰之舉發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等情,又敘明「原審上開認定結果,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10289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23日新北覆議1110041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3頁至第456頁、第505頁至第507頁)之意見結果相同外,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處分理由(見偵查卷第517頁至第5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22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理由(見偵查卷第547頁至第549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互核相符」等節,已就其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在已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將近一個路口範圍之相當安全距離,且前方又無任何危險情況下,其注意前方被害人之機車與訴外人黃○○騎乘之機車之間隔距離過近而有擦撞之危險,而在被害人之機車傾倒的同時間,立即煞車減速,惟因危險情況瞬間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兩車間已達安全距離,逕認兩車已達安全距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通知舉發機關之調查人員說明安全距離」,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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