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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上訴人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因王裕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8mg/L),且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宜警交字第Q0187228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惟上訴人僅有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王文治駕駛,至於王文治出車後,已離開上訴人管理監督,若王文治確有出借系爭車輛予酒駕者之違法行為,不能歸責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為證,惟依前開契約書第7、9及16點約定,並未限制系爭車輛不可借予王文治以外之人或僱用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王文治靠行,即任由其使用,上訴人並未真實進行管理監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王裕翔係在未經王文治同意下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故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查上訴人及王文治均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告訴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文治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上聲議字第2712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王裕翔與王文治關係很好,王文治偶爾會請王裕翔幫忙下肥料,縱有未經王文治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駛離,然當時系爭車輛載滿肥料,並往山上方向駛去,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竊取系爭車輛。
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王文治須與王裕翔負民事連帶賠償及行政違規之責任,故不能排除王文治係為免除上開責任,進而對王裕翔提出竊盜告訴之可能,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王裕翔之認定等語,亦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取系爭車輛而駕駛。
㈣況王裕翔於原審證稱:王文治請我幫忙下貨,下貨過程會由我駕駛系爭車輛,我開系爭車輛是經過王文治同意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王裕翔未經王文治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乙節,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王裕翔駕駛時,確有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王文治、當日協助載運肥輛之人呂紹華,及在場之人葉文浩之證述可知,王文治事先已聘請工人在下貨地點等候以協助下貨,無再另行聘請王裕翔之必要。
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王文治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未熄火,王文治不可能聘請王裕翔自行開車前往南山卸貨。
王裕翔趁王文治不備,未經王文治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開走,當下王文治旋即向表嫂借機車前去追車,待王文治上路追車不久,便看見王裕翔已肇事,難認上訴人就此有故意、過失存在。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棄予未論,而僅採用王裕翔之證述為其主要判斷之論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王裕翔雖遭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系爭車輛遭王裕翔酒駕之事實,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判決逕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為據,認王文治曾同意王裕翔駕駛系爭車輛,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六、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茲該條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嗣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酒醉。
患病。
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本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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