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5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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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朱光仁
送達代收人 陳康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2公里,應保持41.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34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又未辦理歸責他人,被上訴人爰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本件依原審勘驗結果所附擷取畫面8張,其中第2、3、7張為同一秒數(16:27:58),然第2、3張車距為「1實線1虛線」,第7張卻為「1實線2虛線」,二者明顯不同;
第3張畫面中有4輛車,中線遊覽車前方尚有1輛車,距離約「2實線2虛線」,第7張畫面內中線遊覽車前方根本沒有任何車輛,陸橋下方陰影處雖隱約有1輛車,但距離遊覽車超過「4實線4虛線」,二者亦有矛盾,顯見該等畫面所呈現者,與真實之現場情況難認一致且相符。
故舉發機關以第3張畫面作為判定車距之依據,顯有嚴重瑕疵。
又系爭汽車前方車輛未保持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始導致後方之系爭汽車產生所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本件舉發顯屬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裁量,被上訴人遽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主張,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完全以被上訴人之答辯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可知,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以時速82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與前車僅保持約1個車道線間距(白虛線與白虛線之間)及1個白虛線車道線之相隔距離,核與原審勘驗測速影像及路況影像光碟,其內容呈現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多為1實線2虛線或2實線1虛線之情相符(原審卷第85-93頁)。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至多與前車保持約10-16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41公尺〔(車速82公里/小時÷2=41(公尺)〕,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核後,或與爭點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等理由甚詳。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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