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5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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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陳繡真

何聯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其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同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4頁)。
則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均住居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算至112年8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上訴屆滿期日為112年8月5日,因當日適逢為星期六,故順延至8月7日)。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戳章之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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