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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丁羿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上網。
嗣因其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前昏倒,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後協助送醫,經護理人員轉知被上訴人衣物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員警遂待被上訴人清醒後逮捕之(被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
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則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處罰要件,故經檢測呈現陽性反應且駕車者,即該當處罰要件。
又人體非可短時間代謝毒品或酒精完畢,是本件既經臺北地檢署、舉發員警調查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亦驗出毒品反應,舉發應無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112年5月3日原審開庭時,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說詞真偽,即逕認被上訴人係於駕車後在統一超商內施用毒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違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雖不以駕駛人須有「不能安全駕駛」為處罰要件,惟其規範目的乃禁止駕駛人不得有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提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2421號函、舉發通知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憑。
惟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僅可佐證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4分」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倒臥統一超商前,此與其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間已間隔達2小時,則被上訴人究係於騎車前吸食毒品抑或騎車後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尚有疑義。
(三)依被上訴人警詢、偵訊及於原審開庭時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當時尚處於假釋期間,擔憂遭檢察官撤銷假釋而未向警方及檢察官據實以告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惟被上訴人當時倒臥在統一超商前,在其衣服口袋內確有查獲到施用剩餘之毒品及工具,是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騎車至統一超商上網,下車後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依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僅能佐證被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持有毒品及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綦詳。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調查論斷者,泛言其有未盡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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