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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左翔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4時55分許(原判決誤繕為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其有「一、載運土方拒絕過磅。
二、於非指定路線行駛」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第KAV015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至42頁)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同年12月15日前。
因上訴人不服於112年2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原審卷第55頁),經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有前開「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等違規,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5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5頁),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900元(各裁處罰鍰90,0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各記2點、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8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員警有確認並無裝載土方,原判決卻未說明系爭車輛當時是否「載運砂石」而應適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之「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111年5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11301837號公告,下稱系爭命令)而受有限制等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㈠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㈡當日員警係指揮上訴人須至「湖仔内地磅站」過磅,已逾攔停地點5公里,且員警有開密錄器,事後卻向法院稱已無存檔影像,以員警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且員警所指環大工程地磅站,僅供公司及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車輛使用,本件遭攔停時亦非過磅站人員上班時間,員警卻指揮上訴人前往該處,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錯誤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可知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就事實真偽為判斷,及證據是否足為事實認定之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雲林縣○○鄉○○路,確實不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所發布系爭命令得行駛路線範圍內,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命令附於原審卷可資比對(原審卷第42至44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而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命令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觀諸系爭命令之內容,亦未見有僅針對砂石「專用」輛或使用砂石「專用」廂者,方受限制等文字或內容,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載運砂石乙事,亦有論明採認所據之舉發員警報告等內容(原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10行),其進而所為系爭車輛屬載運砂石之15噸以上貨車而須受系爭命令限制之論斷,自亦符合系爭命令內容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上訴人指摘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且原判決既係斟酌全案卷證而為前開論證取捨,此核屬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縱使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如前述,亦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或辦理行政訴訟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等規定之違反。
是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前開違法等情事,難認有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所為認事用法,亦難認有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由:
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地點(即雲林縣○○鄉○○路),距離公告合法之地磅站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地磅站」(下稱環大工程地磅站,地點:雲林縣○○鄉○○路0巷00號)約僅為3.7公里,距離上訴人所指「湖仔內地磅站」,則已超過5公里範圍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而查,原判決業已清楚論明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處,由前述距離環大工程地磅站之情狀,即足以符合道交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所指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要件,並論明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斯時有未依據員警指揮過磅等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之違章,均有詳細說明論斷理由及依據(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6頁第25行);
甚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當場有表明攔停處距離「湖仔內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範圍乙事,亦論明所辯並無礙上訴人當時客觀上負有依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加以指駁(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9行),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復不爭執當場確未依員警指揮過磅,原審因而認無進一步調查員警斯時有無攝錄影像等事證之必要,自亦難認有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
至於上訴人上訴指摘攔停當時,應非環大工程地磅站營業時間云云,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並不以地磅站斯時有對外開放營業為限,且上訴人自身對附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斯時當知負有依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仍屬一己之見解而欠缺法律依據,自亦難認原判決就此有何錯誤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等違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等違法。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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