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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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煒琦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路與辛亥路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面對直行箭頭綠燈仍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所有的資料都沒有上訴人確切的違規事證、時間、車號、人。
原判決僅是將被上訴人所附資料直接附上就判斷上訴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
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中記載後方等待左轉機車未跟著左轉有錯,兩台機車皆有轉向。
原判決僅以時間點不多就用此綁上訴人,製造「那台車就是上訴人違規事實」未免太牽強。
另外「畫面右側之車道可見車輛直行,左側對向左轉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停等在路口等待左轉這一句話和上訴人有何關係?「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雖未拍攝到上訴人行向之燈號畫面及系爭輛之車號」「足見該路口時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既然說了未拍攝到,那麼又何的足見路口左轉指示未亮起」既然說到了未拍攝到,那麼又何來的足見路口左轉指示燈當未亮起?根本前後矛盾!沒有拍到就沒有拍到。
不能用猜的或是臆測的方式,影片拍到了後面,看了旁邊所以「足見」是上訴人沒錯!沒確切的證據,就不能證明上訴人是違規。
警察也是在大老遠的地方,看到車流停止所以「猜測」上訴人違規,就突然衝出來到大馬路中間攔停上訴人,濫用職權,不分是非。
執法人員未依規定而知法犯法,此單開的不具理由,上訴人並沒有違規事實,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6811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並依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卷第35號卷第96頁、第101至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同上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35192號函(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舉發通知單(見同上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69頁及第71頁)、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同上卷第115至119頁),據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面對直行箭頭綠燈仍違規左轉,經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據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為依法確認之事實;
原判決據此依法確認之事實進認舉發員警所為舉發及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判決並無違法。
原判決敘明:觀之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交字第1113035192號函所載「上訴人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寶橋路口,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起逕行左轉,過程為值勤員警親眼所見」(見同上卷第65頁)等情。
再參酌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所示(見同上卷第59頁),確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名,足見員警親眼目睹上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之對象係上訴人。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5:50:16,灰色機車於路口處等待左轉;
畫面時間15:50:26,灰色機車於路口處左轉,後方等候左轉車輛未跟著左轉;
畫面時間15:50:31,畫面右側之車道可見車輛繼續直行,左側對向左轉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停等在路口等待左轉。」
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雖未拍攝到上訴人行向號誌之燈號畫面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惟依畫面時間15:50:26所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左轉時,欲左轉之其他車輛仍在該路口停等中,足見該路口當時左轉指示號誌燈尚未亮起等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應僅憑員警直覺或臆測任意舉發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在系爭路口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
惟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則原審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形成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行為遭攔停之心證,即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況若非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一般經驗法則,舉發機關斷不可能憑空寫出系爭機車車牌,且上訴人亦自承舉發通知之簽名係其親簽(本院卷第34頁上訴狀)。
茲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乃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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