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79,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林美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臺62線15.7K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自撞道路旁路燈(編號東1507)後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B0674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刪除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斯時因無意識致無法控制系爭車輛而發生撞擊,撞擊後系爭車輛因故障而無法為上訴人所控制,迨上訴人回復意識後已至交流道前,若強行令上訴人返回系爭地點,豈非要上訴人逆向倒車。
且上訴人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及影響後方來車,故未停留系爭地點,應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
又原處分逕為裁處上訴人最高罰鍰3,000元,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及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
原判決竟均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為使本件得以釐清,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員工林公序到庭作證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自撞道路旁路燈(編號東1507)後逕行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5頁)、報案簡訊資料(見北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25469號函(見北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0153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見北院卷第77、79、80、81、82至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北院卷第168頁)、舉發通知單(見北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北院卷第25、6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北院卷第130至152頁)足憑,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憑。
㈣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一再爭執其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及影響後方來車,故未停留系爭地點,應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等語,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原審未予以調查,顯未就上開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㈤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是以,罰鍰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故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
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參照)。
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固無不合。
惟查,參酌原處分作成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裁罰基準表則規定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暨比例原則;
又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則關於此部分之裁罰金額,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額度予以裁罰,是否為適
法?有無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裁量怠惰情形,均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