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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系爭8件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
上訴人不服系爭8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1343、22-AP0271042、22-AP0270948、22-AP0271577、22-AP0271339、22-AP0271460、22-AP0271350、22-AP0271058、22-AP0271340、22-AP0271337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10件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上訴人系爭8件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交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111年9月2日前收到系爭10件處分,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將上訴人姓名誤打為羅可英,當然無法領取系爭10件處分,事後定是過期影響上訴人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10件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起訴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07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準此,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
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巷00號」,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抑或有其他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填報之上開地址送達系爭10件處分,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由郵務機構於111年9月2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臺北177支局(仁杭),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卷第145、195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10件處分已於111年9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上訴人如對系爭10件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系爭10件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應自系爭10件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9月3日)起算,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0月2日)為假日,再順延至111年10月3日,故期間於111年10月3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0件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卷第178頁),其追加起訴部分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追加之起訴已逾期部分為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追加起訴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未於111年9月2日前收到系爭10件處分,且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將其姓名誤打為「羅可英」,當然無法領取云云,並檢附郵件招領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招領通知單製作日即招領日期為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均無從證明111年9月2日送達之系爭10件處分有郵件招領通知單上之姓名誤繕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郵件等情。
本件上訴人既然無法舉出任何足以動搖合法送達系爭10件處分之送達證書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僅空言主張其未收到系爭10件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已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46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69317號(下稱A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69317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A處分) 2 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437號(下稱B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437號/罰鍰600元(下稱B處分) 3 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2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0號(下稱C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 4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3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3號(下稱D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3號/罰鍰600元(下稱D處分) 5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6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21號(下稱E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21號/罰鍰600元(下稱E處分) 6 111年3月4日下午12時36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443號(下稱F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443號/罰鍰600元(下稱F處分) 7 111年3月5日下午12時53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918號(下稱G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918號/罰鍰600元(下稱G處分) 8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3分/○○○路一段000巷0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270856號(下稱H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北市裁催字第22-AP0270856號/罰鍰600元(下稱H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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