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8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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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許書欽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AA372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申訴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以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2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並非國道3號,原判決記載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與具體事實不符應予廢棄。
因路肩使用並非僅在交流道出口,一般路段也有,所以上訴人是看到「路肩終止告示牌」後,認為路肩已終止才駛出車道。
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使用路人違規。
系爭路段之前後交流道均有外側車道並限出口專用,但系爭路段並無,亦無離出口500公尺告知,明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路段前後路口有無「外側車道限出口使用」告示牌之證據調查,原審即使不調查也應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上訴人是在路肩終點後才駛出主線車道,原判決怎會認為是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而有理由矛盾,原審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復依據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可知,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於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至48分之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路肩位置,該路肩漸縮減,旁邊延伸減速車道,旋系爭車輛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離減速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22.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乙節,業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201號函,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3頁、士林地院卷第42-43頁),據上可證明上訴人於路肩終點線後駛入主線車道,顯有於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標示,且應遵守規則,對於該處路況不可稱不知即不加遵守,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調查論斷者,泛言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事實概要固有將系爭路段誤載為「國道3號南向23公里處」(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31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雖非無據,但對原判決之結論而言並無影響,上訴人就此得聲請原審法院更正,原審法院亦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因該錯誤尚不影響其判決結論,亦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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