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證,縱如原審認定被上訴
-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 (一)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上訴人行駛
-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 (三)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行人有
-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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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劉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
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5M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證,縱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遇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皆未減速慢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當然有應負擔之過失。
原審僅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得見行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遇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乙節,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之心證,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逕以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理由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上訴人行駛至木柵區農會附近路口時,因行駛於對向車道開啟遠光燈之車輛(下稱A車)適巧遮蔽其後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上訴人與A車會車前,均未能得知行人已步行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
至與A車會車後,被上訴人方能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步行,但當時被上訴人已經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被上訴人雖有進行煞車,但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自得發現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時起,僅有約1秒之反應時間,被上訴人並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煞車,但已不及避免未停讓行人之結果發生。
參酌當時時間為夜晚,對向方經過一臺開啟遠光燈車輛,及反應時間僅有約1秒之狀況等情,被上訴人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故其欠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屬至明,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於法不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為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此要件有故意或過失,方能該當本項之處罰要件。
苟若因現場之行車狀況如強光、遮蔽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論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規定,僅能依其情節視有無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接近未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減速慢行,固有疏誤。
但此應係是否另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要件,而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行人有絕對路權,故僅需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均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云云。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未變更行政罰法第7條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如依上訴人主張僅需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論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無異於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作為客觀處罰條件,而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難以採憑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調查論斷者,泛言其有調查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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