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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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陳昱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往林森北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交岔之路口前,見前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市民大道2段(位於市民大道停車場〈林森-金山段〉入口旁)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前駛並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右轉駛入長安東路1段30巷,而位於該巷內之警員見狀即以手持之閃爍指揮棒示意攔停,惟上訴人仍未停車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上訴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2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5日,並於111年8月1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1月9日填具申請書而表明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1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當時在送貨並未看見前方設置臨檢站,是看見前方路況車輛壅塞且有警察指揮交通認有交通事故發生,故右轉進入長安東路1段30巷以避免堵塞。
且上訴人於靠近長安東路1段30巷口時已靠近外線車道。
依舉發機關所附google map截圖,本件酒測路檢點距離長安東路1段30巷口至少60公尺,當時為凌晨2點,若上訴人是注意到有酒測臨檢才決定轉彎,則上訴人與酒測臨檢告示牌之距離理應超過60公尺以上,則上訴人是否得以於夜晚時分清晰看見60公尺以外之酒測臨檢告示牌並知悉前方有酒測臨檢進而故意右轉繞過檢測站,此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之事項,但原審就此並未查明,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論明:本件酒測檢定站於內側車道有擺放清晰之LED「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閃燈之三角錐及停放警車而區隔出僅外側車道可供通行,而警員(著制服)站立於外側車道對經過之車輛予以攔查,且持續對行駛而來之車輛平舉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系爭車輛亦已緩慢前駛,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方設有酒測檢定站,且警員正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此時系爭車輛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足見其本無在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前即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之意,而是看到前方有系爭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始有該舉措,此亦可由上訴人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後,經警員示意攔停卻仍拒絕停車而快速駛離一事予以證明,是上訴人所稱未注意前方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為前方有車禍而警員在疏導、指揮車輛,並非目睹有酒測檢定站才右轉長安東路1段30巷一節,自無足採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知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google map影本(本院卷第57頁),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上訴審訴訟費用亦經原判決予以裁判無誤,故本院就上訴審訴訟費用毋庸重複裁判,均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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