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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411-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435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前。
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Q0435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社區未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當不可能有繪製紅線存在,亦不可能有違規之情事;
而該處之紅線一開始是私人單位劃設,後來才由臺北市政府標線工程處補繪,然該處紅線劃設應是違法,此由系爭15弄左側避車區自始即無繪製紅線可明;
被上訴人對紅線部分並表示不爭執,然原判決疏未論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調查即嫌未備。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案址供公眾通行係屬道路,另方面又認未遭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
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此係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有法之拘束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再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基此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該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有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亦表示: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巷弄內停放有數輛汽、機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卷可查,且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
此外,該路段之紅線係經主管機關所劃設乙節,有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本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與該紅線之劃設並無直接關連等語(原判決第3-4頁),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開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況且,依照原審所認定,因上訴人所停放地點乃屬道路,而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顯然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此外,揆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故而,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在道路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法情節,而與該道路是否劃設紅線、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無關,上訴人反覆爭執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上訴意旨上述主張,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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