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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吳劭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15日(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2月2日(按: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399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該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李仁孝,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復於舉發當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李仁孝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上訴人為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之應歸責人,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為實際駕駛該車之應歸責人,另為歸責通知及定新應到案日期,復於112年2月16日依上訴人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I1399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人不服系爭舉發單提出申訴,而裁決結果(新北裁催字第48-AI1400016號)則是加重處罰(處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故有為上訴人提出申訴之本意,認此結果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原判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確符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
並於此調查證據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提供採證光碟內檢舉違規影片(檔名:AI1399698等2件)進行勘驗,並依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為據,認上訴人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復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111年11月11日進場檢查之合泰汽車專業修護中心工作交修單記載內容和上訴人主張其方向盤發出怪聲、抖動嚴重云云不符;
並進一步敘明上訴人主張縱為真實,則因系爭車輛並非引擎突然熄火而無法駕駛,仍有為符合道路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之舉措行為之可能與必要;
末以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說明上訴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是此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撤銷訴訟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並未變更原處分,而係維持原處分之內容,此觀原判決五、(四)第6-8行載明:「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之被告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0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7月14日裁決書),其所載之「受處分人」、「處分主文」甚或是發文字號皆與原處分相異,該處分對象並非上訴人,而是訴外人李仁孝,換言之,原處分與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之112年7月14日裁決書,誠屬對不同相對人所為、法律效果亦相異,乃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若對112年7月14日裁決書不服應由該受處分人另循行政救濟,上訴人主張此屬申訴後得到更不利之結果顯為主觀誤解,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
是上訴人據以提出上訴之112年7月14日裁決書乃屬新證據,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於上訴始方才提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依上訴人主張該證據之待證事項即申訴後受到更不利之結果,然依前所述,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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