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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嗣沈珮如辦理歸責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詳附表一)。
(二)上訴人以「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就有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部分,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本院再審裁定1);
有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審理(下稱前確定裁定1),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原告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在起訴狀記載伊聲請閱卷取得之證據保全影像檔資料,經製作成譯文乙節,此所載之影像檔資料包含前判決、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聲請鑑定、勘驗之重要證物,是該影像檔資料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應從寬認為起訴狀所載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縱文義無法包括前述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判決前補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未罹於不變期間,應准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又舉發機關員警拖吊系爭車輛影像資料之生成方式,有遭人變造,未經前訴訟程序調查,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
伊到場時,系爭車輛尚未遭拖離,舉發機關未當場舉發並責令伊駛離,所為舉發也有瑕疵。
前開影像檔暨譯文資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物。
況前開影像檔暨譯文資料係伊於111年2月16日向普通法院閱卷取得,非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且該證物係伊聲請證據保全,經閱卷後始取得,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
3.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事件受理(詳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即「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
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裁定關於其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經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審判決);
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以上稱前再審程序,詳附表三)。
至本院前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事件受理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所示)後,就「前確定判決」有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本院再審裁定1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有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以前確定裁定1移送原審審理。
惟原審逸脫前確定裁定1移送之範圍,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前判決廢棄之聲明,是原判決除就「前確定判決」為判決外,另將「前判決」併為判決駁回部分,屬訴外裁判,而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3)駁回上訴人對於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此部分上訴人雖未指摘,但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另上訴人雖上訴後,併聲明廢棄前判決,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其相關之上訴聲明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2.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同一再審事由,已於前再審程序中(詳附表三)提出。
且上訴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已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證據保全影像檔暨錄音譯文(前裁定卷第25、45-50頁),並同時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前確定裁定1卷第19、33-36頁及證物袋)。
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同時提出內容大致相同書狀及相同證據資料附於前再審程序卷宗(前裁定卷第69-88頁)及本件再審程序卷宗(前確定裁定1卷第65-84頁),又於111年5月14日及16日,提出內容大致相同書狀及相同證據資料附於前再審程序卷宗(前裁定卷第263-298頁)及本件再審程序卷宗(前確定裁定1卷第89-124頁)。
上訴人隨後於111年11月10日在本件再審程序提出書狀,惟未檢附證據資料(前確定裁定1卷125-167頁)。
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10日在本件再審程序提出書狀檢附被上訴人所提3張採證照片(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即附表二示編號3所示,該卷第199-203頁),其中該卷第199頁即上訴人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上證6(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51頁),且為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前判決卷第112頁,至該卷其餘2張照片(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201、203頁),業為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前判決卷(第113-114頁)。
又觀諸證據保全影像檔暨錄音譯文及上開3張照片等資料,業經高行庭再審判決理由四(二)2、3部分所認定判斷,並指駁不採。
是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誤以上訴人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然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三)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上訴人提起再審時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僅就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文字修正,不影響本件之適用。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於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等節。
有關上訴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再審裁定1、2駁回確定。
有關上訴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本院於111年2月8日作成前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前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而上訴人於前再審程序(詳附表三),對於「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業經地行庭再審裁定及本院再審裁定3,以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
上訴人固於本件再審程序,又以「前確定判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然仍遲於111年11月10日始行提起(前確定裁定1卷第125-167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提出之書狀,雖敘及「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前確定裁定1卷第107頁),然非本件再審程序審理範圍,業經本院指明並廢棄如上,且此部分也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附此說明。
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再審訴狀 (應為111年3月16日之再審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8日,詳前確定裁定1卷第11頁總收文章)已敘明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核非事實,與該訴狀內容不符(前確定裁定1卷第11-19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
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就「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雖屬有據,然認定其至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逾不變期間之理由有誤,尚有未洽,復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其訴,理由前後容有矛盾,惟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仍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 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 109年 12月 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 111年 2月 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 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本院 111年 11月 15日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針對前確定判決所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以下省略此名稱)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認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1 2 111年 11月 15日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針對前確定判決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原審審理 前確定裁定1 3 改制後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 9月 27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改制前案號為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駁回 原判決 4 本院 113年1月 10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即本件
附表三、前再審程序 編 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 4月 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編號1裁定將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 112年 4月 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 6月 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2年 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行庭 112年 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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