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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劉明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33688號、第A91534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5336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91534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維修廠維修系爭汽車時,有拆除地墊,處理好後疏未將地墊扣好,以致車內地墊滑動卡住油門,導致車輛暴衝,方有超速情形,上訴人有踩煞車,把地墊拉回,之後就停在路邊,把扣子重新扣上,車輛就回復正常,於行車前無從知悉,事發後才發現,堪認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故意、過失行為,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原審未予考量,亦未傳喚維修廠師傅作證,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且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又上訴人為身障人士,目前以從事多元計程車為業,需撫養母親、繳納分期車貸、房租及其他支出,因維修廠疏失致吊扣汽車牌照,將面臨經濟困窘,難以維生,實在不公平等語。
經核,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函詢上訴人所稱汽車維修廠即馳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汽車檢查過程中,是否有拆除地墊進行檢查及裝卸地墊經過等事項,據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以陳報狀回復原審法院略以: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10月29日進廠檢查車室異音。
有拆除前座地墊進行檢查,檢查後有恢復安裝地墊。
上訴人有跟公司反應此事,因是長期保養的老客戶,只有口頭告知,並無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參原審地院卷第137頁),可見該公司並無自承於地墊恢復安裝時有何失當或未扣妥地墊扣之情形。
又況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前確保車輛相關設備及裝置處於有效狀態,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致其所駕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無從逕據上訴人所提資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均已據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參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上訴人主張其為身障人士,原處分將致其經濟困頓乙節,核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尚難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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