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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張文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忠孝東路4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目睹攔停,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D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D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經上訴人向大安分局交通組調閱錄影畫面2次,上訴人係於忠孝東路箭頭綠燈亮起才左轉,並未見闖紅燈畫面,請法官調閱錄影畫面並通知上訴人觀看,以示上訴人清白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2年4月11日21時至24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勤務時段22時6分(密錄器顯示之時間)時,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交忠孝東路4段口停等紅燈時,見營小客TDH-7776於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交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當下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依法告發,告知其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並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另臺北市監視器亦照攝其變換為紅燈時未超過停止線,惟監視器(畫面)已超過保存期限……」等語(原審卷第39頁),佐以舉發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警員停等紅燈方向與系爭汽車行駛方向相對位置平面地圖及說明(原審卷第41-45頁),於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4/11 22:06:51,忠孝西路4段(西往東)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於同日22:06:52系爭汽車始出現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並左轉,於同日22:06:56舉發警員上前攔停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系爭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彎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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