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9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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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董建宏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科學儀器即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184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因認上訴人涉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4公里,超速94公里,測距97.2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52376、ZIB452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認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2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23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7月13日繳送。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1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後,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52號標誌在國道3號北上20.4公里處,警20號標誌在同路段20.5公里處,標誌設置過於密集,駕駛人在日間及夜間辨識度尚無法注意到警52號標誌及其內容,不能及時採取因應措施。
依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定義為避免標誌設置過於密集,致被車輛駕駛人忽略,或不易立即接受連續性標誌欲傳達之信息,致不能及時採取因應措施,標誌之縱向間距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除百公尺里程碑、出口距離標誌或施工區標誌外,應以300公尺以上為原則。
如受現場空間限制,仍不得低於150公尺。
由於國道3號北上近20.4公里處之警52號標誌不符合前揭設置原則,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撤銷。
(上訴理由書誤載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指摘系爭路段於100公尺內先後有警20號、警52號標誌設置有違誤,係援引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之規定。
查該手冊係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編訂,目的在於訂定各項交通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的基本原則,俾使交通工程設施統一化與標準化,維持設施之品質,便於維護作業,進而臻於一致之作業方診與程序,此為該手冊「壹、總則」、「1.1規範之目的」所明白宣示,足見該手冊僅為高速公路局設置交通工程設施之準則,不具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位階,交通號誌之設置縱未符合該手冊規範,尚不能認有何違法,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已難認係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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