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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𥛢霖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略以: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未公平斟酌、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現場實測光碟遺漏判斷;
本件舉發後,上訴人多次申訴,原判決卻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維修通報之函覆為判決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應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或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條款,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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