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舉發機關先認定上訴人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 (二)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6日、1月12日為第二次舉發,既為
- (三)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9條
- (四)聲明:
- 四、原判決已論明:
- (一)原審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呈現內容」,乃就上訴人提供其車
- (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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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鄭詩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乃於同年12月19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52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先認定上訴人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4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經上訴人申訴後,舉發機關方重新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改為適用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3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書與原處分間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均為行政處分。
又舉發機關前後兩次認定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舉發機關第二次認定應非重複處置,而是第二次裁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得更正之情形,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對此疏未調查,有應適用法令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6日、1月12日為第二次舉發,既為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第一次舉發或依同法第116條「轉換」第一次舉發。
就此原判決存有不諳或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等誤解上訴人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之法律上主張及其內容之情形,且舉發機關之舉發顯已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舉發期限,被上訴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是以簽結處理。
(三)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9條之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之違規事實,長期以來已經由交通部作成函釋,並由舉發機關、行政法院作成執法準據。
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再駛向出口匝道之行為事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審、被上訴人、舉發機關應適用相同之法律依據。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意旨,車輛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格,並非機械性地依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判斷,而是要參酌具體情形綜合判斷,此涉及車輛相對車速、車距之動態行車過程及行車紀錄器設置高低、鏡頭遠近等因素,如無法確定車輛之車速及車距,除違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在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且車身平行重疊的情況下變換車道,明顯符合變換間距不足之違規並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外,以不舉發為原則。
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再駛向出口匝道之行為事實亦應有適用。
本件並未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有與檢舉人之車輛車身平行重疊且嚴重影響行車秩序之情形,舉發機關本不應舉發。
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未盡調查義務,仍予舉發及裁罰,原審自應撤銷原處分。
另舉發機關自109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即一貫採取上述執法標準,不舉發此類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格之檢舉案件,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再駛向出口匝道之行為事實,雖屬不同個案,但基本事實相同,可相提並論,舉發機關、裁罰機關不應舉發、裁罰卻舉發、裁罰,原審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已論明:
(一)原審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呈現內容」,乃就上訴人提供其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畫面內容為截圖,並經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
經核對錄影光碟檔案呈現內容(二)2至4之畫面(上訴人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三)3至5之畫面(檢舉人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乃相同時地之錄影畫面,均顯示上訴人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
依二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上訴人開始到完成變換車道,上訴人車速變化依序為99、86、79公里,檢舉人車速則為66、68、57公里,且此過程中兩車間最多只可見2條穿越虛線及1虛線間隔,即約4公尺(1公尺X2+2公尺)之間距。
縱使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與實際車速可能存有若干誤差,但上訴人亦自承其時速至少有約64公里,即其與後車之間距至少要約32公尺。
又縱使考量兩車行車紀錄器之設置位置、高度及拍攝方向、角度、遠近等而可能造成之距離視差,亦不可能存在28公尺(32公尺-4公尺)以上之誤差。
是堪認上訴人車輛與後車間距明顯不足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時速數值1/2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顯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舉發機關初始固認為上訴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嗣於112年1月6日始發函更正為同條第3款,惟此二者均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處罰亦相同,且認定上訴人違反何交通法規乃裁罰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責,舉發機關之責任乃在於違規「事實」之舉報,舉發機關既已在111年12月19日即就上訴人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罰,即符合同條例第90條應於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又本件審查標的是原處分的合法性,舉發機關前開更正違反之交通法規僅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程序,並無原處分違法轉換之問題,亦無原處分有顯然錯誤而更正之問題。
上訴人爭執舉發逾2個月、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6條規定情事,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提出其他諸多舉發機關未舉發之案例,惟每件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未得逕作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爭執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情事,亦無理由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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