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4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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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洪東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洪東軍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因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照類不符,記違規點數5點。

嗣於112年2月4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掌電字第CG9D70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漏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2年3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G9D702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與友人聚餐飲酒,同年月31日自新北市中和區騎乘機車行經華中橋,為警攔查,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迄今已逾10個月。

此次違規,上訴人以為僅罰鍰,竟遭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嚴重影響生計,形同剝奪生存權、喪失人性尊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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