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年3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體例
- (二)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且上訴人為車主,則依
- (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岸巡防機關車輛管理原則」(下稱
- (四)據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
-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通知證人陳重宇到庭,
-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 (一)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 (二)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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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世賢(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
舉發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黎鴻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訴外人黎鴻俊違規部分已另行舉發),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主,遂填製112年3月15日掌電字第A01ZB2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情形,遂以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體例相同。
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係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係「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方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且上訴人為車主,則依上開說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即為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而成為酒駕行為之交通工具,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增加,故於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得對於車主進行處罰而吊扣車輛牌照,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為裁罰,應屬有據。
(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岸巡防機關車輛管理原則」(下稱車輛管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7點規定,車輛於差畢後,駕駛人員應確實填寫派車單内車輛使用紀錄,並繳回管派單位辦理補登,且各機關(構)應嚴格管制門禁,車輛出入應詳驗派車單。
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核派用車時間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止,然訴外人黎鴻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查獲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顯見訴外人黎鴻俊駕駛系爭車輛時,非屬系爭車輛核派用車時間,則系爭車輛出入有無確實依規定詳驗派車單,非無疑義,自難認受上訴人配賦使用之基隆查緝隊或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
又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黎鴻俊駕車返隊後,車輛管理人陳重宇即向黎鴻俊提醒應返還系爭車輛派車單及鑰匙未果等情,則系爭車輛似未依車輛管理原則第5點第4款規定,而有未經許可在外停留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要屬有據。
縱上訴人提出基隆查緝隊每月隊務會議就車輛申派、勤前教育、駕駛道德、交通法規及酒駕案例等内容之行車安全宣教,亦難自上開紀錄得知或證明上訴人或基隆查緝隊切實遵照車輛管理原則管理用車之駕駛人,或車輛每次入出保管地點確實檢查派車單所載內容才准放行,甚或對於駕駛人於用車前之行前酒測,均不失為控管方式之參考,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已善盡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
(四)據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通知證人陳重宇到庭,以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執行車輛管理業務,且係依規定俟訴外人黎鴻俊填寫派車單、車輛使用紀錄完竣後,再辦理補登作業,並無在未經許可情形下使系爭車輛在營區外停留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及控管責任乙節,既然為原判決據以判決的重要爭點,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令當事人聲明證據及其他必要之陳述,然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有利證據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細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1.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
且法有處罰之明文,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2.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即因他人酒駕行為「當然」推認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4.考諸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照協商條文通過」,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5.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6.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甚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
(二)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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