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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廖偉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廖偉鈞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淑蘭),行經臺北市○○○○一段000號對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16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A00ZGT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
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使用漱口水習慣,但不知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因值勤員警事先未告知此節,致上訴人於酒測前,不知應主張先行漱口,未能受正當程序保護。
且上訴人首次吹測失敗後,勤員警並未遵循檢測儀器所規範之內容更換吹嘴,吹測程序之錯誤將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此錯誤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0.16mg/L」作為裁罰證據,將使上訴人含冤莫白無以回復。
再者,上訴人並未肇事,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原裁決裁量怠惰,驟然開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原審就原裁決之瑕疵,未善盡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乃有違誤。
四、經核,上訴人雖執詞原判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指其違背法令。
然所持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主張之原裁決違法事由,但對於原判決就該等主張審酌論斷並指駁不採之理由,其實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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